工廠登記

應備書件注意事項
工廠登記申請書 
委託書如非負責人親自辦理,需檢附委託書1份加蓋大小章,另受託人應檢具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以備查核。
建築物配置平面簡圖及面積計算表
  1. 本項附件請自繪製含計算式。
  2. 建築物面積以使用執照登載面積為準,如所附建物面積計算表之面積小於使用執照登載面積時,應另檢附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3. 設廠如屬訂有設廠標準者,應檢附符合設廠標準規定之作業場所配置圖。
  4. 非屬從事較高風險之產業類別 17  石油及煤製品製造業、 18  化學材料製造業、 19  化學製品製造業,其申請工廠登記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達 500 平方公尺以上者,於核准工廠登記時副知建管及消防機關。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1. 如為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應檢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2. 前項文件請於當地區公所申請。
符合用途之使用執照影本或合法房屋證明為落實免書證免謄本政策,本項附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1. 負責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於 A4 紙張。
  2. 工廠負責人如為華僑或外國人,應檢附在台設定居所證明文件。
環保局核准文件正本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惟如屬環保法令規定管制之事業種類、範圍及規模者,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水污染防治、空氣污染防制、廢棄物清理等類別分別檢附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出具之各項核准或許可證明文件。
連接使用證明或納管證明於政府開發且設置污水處理廠之工業區 ( 五股、土城、林口工業區 ) 內設廠者,應檢附工業區管理機構核發之廢(污)水聯接使用或同意自行排放之證明文件。
特許文件
  1. 屬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產品,應檢附該法令主管機關出具之許可文件。
  2. (中、西、農 ) 藥製造、含藥化粧品色素製造業、石油煉製業、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業、度量衡器製造業、機械設備製造業 ( 槍、砲、彈、刀 ) 、醫療器材製造業、預錄式光碟製造業。
從事較高風險之產業類別 17 石油及煤製品製造業、 18 化學材料製造業、 19 化學製品製造業申請工廠登記時須檢附製造流程圖(含原料(量)、設備、產品(量)及可能涉及達管制量之危險物品(量)等)
  1. 核准工廠登記前,邀請消防單位、環保單位、建築管理單位及屬政府設置之工業區服務中心等共同會勘(必要時得邀請專家、學者或相關產業公會代表參加),各會勘單位本於權責審查。
  2. 於核准登記時,將確認之工廠登記申請書及製造流程圖函送消防單位、環保單位、建築管理單位、勞動檢查機構及屬政府設置之工業區服務中心,作為執行有關業務參據。
  3. 勞動檢查機構於執行業務時發現營運現況與製造流程圖不同時,應主動通報本府(由工業單位轉知府內消防、環保單位,如涉及建築管理者時應通報建管單位)處理。
  4. 本府(工業、消防、環保及建築管理單位)於執行業務時發現營運現況與製造流程圖不同時,應主動相互通報及函知勞動檢查機構。
  5. 如產品屬「食品添加物上游化工原料」,增邀衛生單位 ( 審查化工原料所製成之產品,是否屬准用之食品添加物品項,如當日無法參與現場會勘時,得以會簽意見替代 ) 。
自來水費收據影本工廠用水係使用自來水時,須檢附自來水公司水費收據影本。

附註:
1.各項申請書件之紙張大小,以A4尺寸為原則。
2.所有影印資料均需加蓋公司(行號)大小章。
3.如從事較高風險之產業類別17石油及煤製品製造業、18化學材料製造業、19化學製品製造業需另加附上述所有資料(表格及附件)各7份。
4.如廠址座落於政府開發工業區內:五股、土城、林口、樹林、瑞芳需另加附上述所有資料(表格及附件)1份。
5.產品屬「食品添加物」、「食品添加物上游化工原料」者,申請書之「主要產品」填寫方式如下:
(一)產品屬「食品添加物」者,如屬單方則依衛生福利部之食品添加物分類詳細登記( 「食品添加物-衛福部之分類」 )填寫;如屬複方則以「食品添加物-複方」之申請產品分類登記填寫。例如:089其他食品(食品添加物:甜味劑-紐甜、複方)。
(二)產品屬「食品添加物上游化工原料」者,例如170石油及煤製品(食品添加物上游化工原料:焦油、香油)、181基本化學材料(食品添加物上游化工原料:乙醇)。
6. 屬訂有設廠標準者:食品工廠、化粧品、藥物、醫療器材及用品、動物用藥、飼料、環境用藥、農藥、酒產、菸產製造之工廠。需另外加附所有資料(表格及附件)1份、產品製造流程圖及符合設廠標準規定之作業場所平面配置圖2份,並應俟辦理會勘並符合設廠標準規定後再行核准工廠登記。
7.若有產業類別及產品名稱歸類之問題,請參照產業類別及主要產品一覽表(WORD檔案)C大類製造行業名稱及定義(WORD檔案)
8.其他: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九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行為前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
一、 依法辦理事業設立許可、登記、申請營業執照。
二、 變更營業者。
三、 變更產業類別。但變更前、後之產業類別均屬中央機關公告之事業,不在此限。
四、 變更營業用地範圍。
五、 依法辦理歇業、繳銷經營許可或營業執照、終止營業(運)、關廠(場)或無繼續生產、製造、加工。
前條第一項及前項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之內容、申報時機、應檢具之文件、評估調查方法、檢測時機、評估調查人員資格、訓練、委託、審查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守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違反第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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